成都保密认定,听起来就离我们比较远,但是我们也应该了解一下的哦,接下来 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吧。
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 11条第 1款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笔者认为,保密合同或者保密制度仅仅是保密措施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法院在判断其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时,《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 11条提供了相对具体的判断规则和操作方法,关键是要判断保密措施是否达到以下两点要求:
(1)该措施表明了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如果企业仅仅与职工签定保密合同或者单方面发布保密规章制度,但在保密合同和保密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对所期望保密的信息的载体也没有采取物理保密措施,则上述泛泛的保密约定或者要求不能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并非要求权利人针对每一项商业秘密均订立一份保密协议,只要保密措施针对的保密客体是具体、明确的即可。
(2)该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如果单纯在有关资料上标明“保密”字样或者在资料室门口写有“闲杂人等、禁止入内”,而任何人无任何障碍即可进入,不得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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